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周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周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周某诉称,2011年5月14日二原告为被告送水泥,被告欠二原告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何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周某给被告何某供应水泥,计款x元,2011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诉讼过程中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下欠x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x元应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周某水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刘靖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