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大专文化,捕前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羁押,2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作案工具汽车点火开关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三区X栋楼下,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地的桑塔纳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将其盗窃的赃物桑塔纳牌轿车一并起获(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将为其办理假证件的陈某丁抓获(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物证作案工具汽车点火开关,证人陈某丙、刘某某、宋某某、赵某某证言及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盗窃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有立功表现,并能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依法减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有立功表现,有悔罪表现,被盗车辆已起获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王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至2008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收缴被告人王某甲的作案工具汽车点火开关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村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二零零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