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匕首进入安阳市开发区X村X号院X号被害人李某某的租房内,抢劫李某某“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47元),银行卡两张,并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右手大鱼际处划伤。后被告人常某某将所抢手机以150元价格销赃,银行卡因其忘记密码未取出现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匕首进入安阳市开发区X村X号院X号被害人李某某的租房内,抢劫李某某“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47元),银行卡两张,并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右手大鱼际处划伤。后被告人常某某将所抢手机以150元价格销赃,银行卡因其忘记密码未取出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147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1月10日左右下午,持刀进入李某某的租房内抢劫李某某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并将李某某的手划伤,后其将手机销赃,因忘记银行卡密码未取出现金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被抢劫的情节相一致。被告人常某某作案所携带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鉴定及被抢物品估价鉴定、被告人常某某的哥哥赔偿被害人的证明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