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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及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又名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笪某某,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及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0)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被告人裴某某牵线,从一姓谢男子(详情不明)处购买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和子弹4发。2009年11月8日晚19时许,朱某某携带该枪支在西安市世纪金花购物中心钟楼店(以下简称世纪金花钟楼店)“周大福金店”专柜抢夺重量为1000克的金条一根(价值x余元),并在逃离途中持枪致商场保安张XX重伤。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五四式”手枪子弹26发。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枪支、弹药收缴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他人价值29万余元的财物,抢劫过程中持枪射击,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朱某某通过被告人裴某某介绍非法买卖手枪一支,其与裴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朱某某还非法持有军用子弹26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朱某某公然持枪抢劫金店,抢劫中开枪致一人重伤,抢劫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裴某某帮助朱某某非法购买枪支、弹药,情节严重,依法应从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七)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3、公安机关收缴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五四式”手枪子弹二十六发、“六四式”手枪子弹七发依法没收。

上诉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裴某某仅介绍被告人朱某某从他人处非法购得手枪一支,自身并未参与实际买卖,且未获得好处,裴某某主观恶性小,请二审考虑裴某发后认罪态度好之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经上诉人裴某某介绍,在广东省惠州市X镇以x元的价格从一男子(详情不明)处购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和军用子弹4发。2009年11月8日,朱某某预谋抢劫并携带所购“六四式”手枪及子弹8发从(略)乘车到西安市,并在西安市钟楼附近商场踩点,伺机抢劫作案。当晚19时许,朱某某佩戴假发套及棒球帽,携带手枪等作案工具来到世纪金花钟楼店内“周大福金店”专柜,以购买金条为由,将该专柜内一重达1000.08克的金条(价值x.6元)拿在手中假装察看,后趁该专柜售货员不备,持金条逃离,售货员发现后即大声呼喊并尾随追赶,世纪金花钟楼店内保安张XX闻讯后上前阻挡,朱某某掏出随身携带枪支向张XX射击,致张受伤倒地后逃出商场。当朱某某逃至钟楼地下人行通道西大街钟楼饭店出口处时,被尾随追赶的世纪金花钟楼店其他保安抓获,并被当场夺下作案所用的仿“六四式”手枪(内装子弹3发)和便携包一个(内装子弹4发),被抢金条当场追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枪伤为重伤。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五四式”手枪子弹26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世纪金花钟楼店向公安机关报称,2009年11月8日19时38分许,一男子进入世纪金花钟楼店周大福专柜持枪抢劫1000克金条并开枪打伤其商场保安,逃跑途中被商场保安当场抓获。

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民警王XX、协警李XX、杜XX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2009年11月8日19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世纪金花钟楼店保安协助下将抢劫疑犯朱某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7发(含枪内子弹3发)。上述物品已经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辨认属实。

3、被害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11月8日19时38分许,他在世纪金花钟楼店珠宝区巡逻时,看见一名长发并戴眼镜的男子从周大福珠宝柜台往出跑,随后听见女导购喊“抢劫”,于是他冲上去准备阻挡之际,被该男子一枪打在小腹上,后来他就晕倒了。

4、证人白XX、张XX、安XX证言证明,2009年11月8日20时左右,一名头戴帽子的黑衣男子来到周大福柜台称要买金条,售货员便拿出一根1000克金条给该男子看,但该男子趁售货员拿包装盒之际携金条转身逃跑。该专柜售货员在追赶过程中见该男子用手枪将一名保安打伤。过了几分钟,该男子被商场保安抓获,售货员将被抢金条从那男子身下拾起后拿回。

5、证人贾XX、石XX证言证明,一名穿黑衣并戴帽子的男子从“周大福金店”专柜跑出并开枪将拦挡的商场保安打伤。

6、证人陈XX、杨XX证言证明,案发时,他们听到对讲机呼叫,随后见一名男子从商场南门跑出,他们就去追。在钟楼地下通道往钟楼饭店出口处,他们将该男子扑倒在地,并和其他同事将该男子所持手枪夺下,后将该男子扭送给在附近巡逻的警察。

7、证人贾XX、马XX证言证明,贾XX与朱某某是同学关系。2008年9月份,朱某某找贾XX,帮其弄些手枪子弹,贾XX找到朋友马XX,在马XX家,给了朱某某9发左右的“六四式”或“五四式”子弹。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街世纪金花钟楼店一层周大福金店。在该商场内“雅顿”专柜门口发现一枚“六四”式手枪枪弹弹壳(已提取)。

9、枪弹鉴定结论证明,从作案现场提取的自制发火器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且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弹壳与从被害人张XX身体内提取的弹头均为该手枪所发射。

10、查获记录证明,侦查机关从朱某某处查获假发套一副、黑框眼镜一副、车票一张(2009年11月8日10:50从山西河津铝厂至西安)。上述物证、书证经被告人朱某某一审当庭辨认属实,证明了朱某某为抢劫作案进行了充分预备的事实。

11、搜查笔录及提取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朱某某家中收缴“五四式”子弹26发。

12、西安市公安局枪支、弹药收缴单证明,侦查机关收缴涉案“六四式”子弹7发、“五四式”子弹26发。

13、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位于西安市钟鼓楼广场世纪金花钟楼店“周大福金店”专柜就是他于2009年11月8日晚持枪抢劫金条的地点。

14、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张学良被人致伤造成小肠及小肠系膜破裂,属重伤。

15、世纪金花钟楼店“周大福金店”专柜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被抢金条重量为1000.08克,时值人民币x.6元。

16、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间,他通过裴某某介绍在广东淡水买了一支手枪,枪内带3发“六四式”子弹。后来,他朋友贾XX给其约30发“五四式”子弹和6发“六四式”子弹。2009年11月初,他预谋到西安抢劫。11月8日上午,他从山西河津铝厂坐车到西安,随身带一小挎包,包内装有原先购买的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8发子弹、黑边眼镜一副等物品。抵达西安后,他先到康复路买了作案伪装用的假发套,后又在钟楼附近金店踩点,后决定在世纪金花钟楼店下手。当晚7时许,他来到世纪金花钟楼店周大福柜台前,以要买金条为由将一块1000克金条拿在手中察看,趁服务员不注意,他拿起金条就往商店正门逃跑,女服务员发现后大声喊,一名保安准备拦他,他即向保安开了一枪。那名保安倒地后,他继续朝外跑,后在钟楼地下通道钟楼饭店出口处被几名保安抓获,所携枪支和抢得金条均被当场缴获。

17、上诉人裴某某供述,2008年间,他在广州上班,朱某某打电话问他广东那边是否有枪,他又通过黄XX联系,介绍朱某某从一姓谢的男子处买了枪。他没参与谈价格,交易时也没在场。事后,朱某某给他500元让请黄XX吃饭。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仿“六四式”手枪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持枪使用暴力反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并在抢劫中持枪致人重伤,犯罪性质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人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该枪支在本案抢劫中被使用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朱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裴某观恶性小,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在裴某某的介绍下才得以购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显系朱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帮助犯,与朱某某共同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所购枪支被朱某某在本案实施抢劫犯罪中使用,致人重伤,造成严重后果,本应从严惩处,原审法院唯考虑其在介绍买卖枪支中作用较小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无新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存在漏引、错引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七)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二条(四)项、第五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熊继成

代理审判员林群

代理审判员高延文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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