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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3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倪某某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制药厂幼儿园门口盗走被害人张XX的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后二被告人予以销赃,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2010年7月9日,二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在禹王台区制药厂幼儿园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及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民警的证明、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汴公鼓(刑)强戒决字(2010)第X号、汴公开发(刑)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倪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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