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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蓝星(集团)总某某等管辖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99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9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蓝星(集团)总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向中国蓝星(集团)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法律可能性。一审法院将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受理案件是错误的,更不能以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国蓝星(集团)总某某将原审被告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理由是该公司销售了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至于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与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以及是否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均与确定本案管辖权无关。法律允许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鉴于北京蓝星华林幕墙玻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朝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威海蓝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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