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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罗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21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8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26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8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21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8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18岁。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8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乔清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被害人莫XX被骗到本市源汇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北户后,被告人雷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罗某以搞传销听课为名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该住处。为防止被害人莫XX和他人联系,被害人莫XX的手机被强行扣留。四被告人轮流对被害人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2010年8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莫XX将写有求救信号的字条从阳台扔到一楼,被人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将其救出。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害人莫XX被骗到本市源汇区X路X号楼X单元X楼北户后,被告人雷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罗某以搞传销听课为名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该住处。为防止被害人莫XX和他人联系,被害人莫XX的手机被强行扣留。四被告人轮流对被害人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2010年8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莫XX将写有求救信号的字条从阳台扔到一楼,被人发现后报警,公安民警将其救出。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罗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案发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莫XX的陈述。证明其被非法拘禁的原因、时间、地点及看管其的人员情况。3、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莫XX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求救的经过。4、被告人雷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罗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罗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莫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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