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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四维高科滤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望族净化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8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四维高科滤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路X号腾飞创新中心A座206。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湘,北京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兵,北京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望族净化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波,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四维高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四维高科滤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四维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确定管辖的依据是原审被告之一的北京四维高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四维公司)在海淀区,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但是,经过查询,北京四维公司已经两年未经过工商年检,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应当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不应以北京四维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而应以陕西四维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营业执照是公司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当公司不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对该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之前,该公司仍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能够作为适格的原、被告。本案中,虽然北京四维公司两年未进行工商年检,但是,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之前,该公司的营业资格和法人资格依法存在,能够作为适格的原、被告进行诉讼。上诉人陕西四维公司关于北京四维公司两年未年检应当被吊销故应将该案移送至西安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四维高科滤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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