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甲(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太公泉镇经营饲料、兽药,二被告是养猪户。自2009年8月至2010年元月29日,二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兽药款共计x.5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投资20多万元于2005年建立一猪场,拥有母猪25头,育肥猪200余头。在养殖期间多次购买被反诉人提供的饲料,发现母猪发情不正常、流产、猪瘦,育肥猪长势慢。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并承担反诉费。
原告答辩反诉称:被告的育肥猪消瘦、母猪流产并非饲料的问题,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流水账两页;2、郑州华罗饲料添加剂厂(以下简称华罗饲料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3、华罗饲料厂的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4份;4、证人牛××、石××的证人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裴××、温××、柴××的证言光盘;2、证人刘××、赵××、魏××的证人证言。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案件事实:原告经营一饲料兽药门市。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一猪场。二被告自2009年8月至2010年元月多次在原告门市购买饲料、兽药,欠原告饲料、兽药款共计x.5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原告饲料存在瑕疵,给二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流水账目中有被告签字的欠款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且没有被告签字的欠款90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多笔欠款(共3994元)已支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并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猪场,对原告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本院查明确认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期间,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对饲料进行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来支持其反诉请求,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饲料、兽药款x.50元,二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