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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加拿大ATI技术有限公司等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15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拿大ATI技术有限公司(x.),住所地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波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中和市X街X号X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新区渝高广场B座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讯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泛亚大厦X层A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指控被上诉人加拿大ATI技术有限公司(x.)(简称ATI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技嘉公司)、捷波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捷波公司)、双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双敏公司)、北京东方讯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迅捷公司)侵犯其x.X号“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案外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该专利无效的请求而裁定中止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x.X号“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无效。吴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做出(2006)高行终字第X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第X号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享有的x.X号“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自始无效,故吴某某无权以侵犯该项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由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

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中止诉讼的请求,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也不能因案外人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而中止。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的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2)原审法院合议庭书记员发生变更未通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3)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做出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审理的规定。(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未经当事人质证即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证据并据此做出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止诉讼。原审法院以案外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审理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所称的“另一案”,原审法院据此中止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从未见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而且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必须登记和公告,未经登记和公告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专利,任何人都不能将其视为无效专利。上诉人吴某某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做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中止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止诉讼。该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必须以另一案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依据,或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必须由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对另一案有关问题做出裁决,才能做出裁判,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或裁决的,应中止本案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以本案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裁定中止审理的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或者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变更,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原审法院合议庭书记员变更未告知上诉人,确属程序瑕疵,但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可能因书记员的变更而改变,因此,原审法院的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另外,原审裁定系对上诉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做出的,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存在变更书记员未通知当事人、未开庭审理本案等程序错误,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系终审判决,并已经于X年X月X日生效,原审裁定据此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专利权自始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从未见过(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专利权尚有效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程序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零一十元,均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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