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X路X号X号楼AX室。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龙,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佛斯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诺德堡DK-6430。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皮特森,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草桥欣园小区X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简称淄博丹佛斯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上诉人构成侵犯商标权,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在山东省淄博市,结果发生地在北京。因此本案应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丹佛斯公司以上诉人淄博丹佛斯公司制造、原审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丹佛斯”标志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以上诉人淄博丹佛斯公司注册并使用与被上诉人丹佛斯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域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和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审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淄博丹佛斯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淄博丹佛斯测控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