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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丁,女,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向被告王某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月12日在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婚姻关系。后由于两人感情不合,于2010年4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协议约定:“离婚后,女方退还男方彩礼贰万捌千元,办理离婚时先退贰万元,待女方拉走陪嫁物品(高组合、冰箱、洗衣机、桌、四个小椅、四个大椅)时,再退还捌千元”。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乙亦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让原告将陪嫁物品拉走,但在原告拉财产时,遭到三被告阻拦,并将原告物品强行控制在被告王某乙的住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高组合、冰箱、洗衣机、桌、四个小椅、四个大椅等物品。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拉东西时,被告未在场,未对原告拉东西进行阻拦,并未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拉东西时,被告王某丁亦未在场,亦未对原告拉东西予以阻拦,并未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返还高组合、冰箱、洗衣机、桌、四个大椅、四个小椅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时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乙为原告购买的电动车、三金、电脑、手机及盖房押金等物品,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李某戊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及2010年4月17日在南贾村王某乙处拉东西时遭到阻拦。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质证称,证人证言均系假证。因证人李某戊等人未出庭接受对方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证人吕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及证人吕某某在被告王某乙处拉东西时遭到阻拦的情况,对该证言,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均不在场,对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系证人亲身经历,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发票、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结婚时的财产有海尔BCD-x冰箱一台、海尔80-987洗衣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三件、圆桌一个、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四把,对该证据真实性,二被告不持异议,但辩称该上述物品均为被告掏钱购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围绕该焦点,被告王某丙提供的证据有:郭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丙经郭某某手给付原告父母x元,该x元其中x元是彩礼,x元是王某乙婚后盖房押金。对该证明,原告质证称结婚时被告给的就是x元彩礼,无盖房押金。本院对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结婚前经媒人手给付原告李某甲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称其中x元是盖房押金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离婚协议上约定返还彩礼款x元的内容与被告陈述的其中x元彩礼款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被告称该x元中有x元盖房押金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位于被告王某乙处的争议财产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在王某乙处有原告陈述的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四把、木质被柜一个。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无法共同生活协商离婚。2010年4月14日,经吕某某协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王某乙、李某甲自愿离婚;二、婚后无子女;三、离婚后,女方退还男方彩礼款贰万捌仟元,办理离婚手续时先退还贰万元,待女方拉走陪嫁物品(高组合、冰箱、洗衣机、桌、四个小椅、四个大椅)时,再退还捌仟元,无其他财产纠纷;四、婚后无其他债权债务。”同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温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原告当时给付被告王某乙x元。后双方约定去被告王某乙处拉走原告陪嫁物品,在原告将物品装上车并将捌仟元给付被告王某乙后,原告方遭到被告方阻拦,后原告将物品卸在原告舅舅家里。2010年4月17日,原告方再次前往原告舅舅家里拉去物品时,再次遭到阻拦,原告将所有物品卸在被告王某乙住处。后原告李某甲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返还原告财产。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陪嫁物品为海尔BCD-x冰箱一台、海尔80-987洗衣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三件、圆桌一个、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四把。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协议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乙应返还原告高组合、冰箱、洗衣机、桌、四个小椅、四个大椅,但被告王某乙在原告李某甲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却对原告拉走财产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原告财产的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的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返还该财产,因该财产实际为被告王某乙占有,协议主体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且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均否认未进行阻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返还该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海尔BCD-x冰箱一台、海尔80-987洗衣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三件、圆桌一个、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四把。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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