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上午八时许,在厚坡镇X村高某组高××家门前,被告人高某某与同村村民高××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在厮打中,高某某手持菜刀将高××头部、身上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高××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陈述,另有证人高××、李×、高××、高××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提取笔录、照片、厚坡派出所证明、(淅)公(伤)鉴(法医)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人因邻里关系引起纠纷,且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