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王维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原油田采油四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赵某甲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赵某甲之姐夫。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玲,女,汉族,45岁,清丰县绵织厂职工,住(略)。

被告王维(卫)社,男,汉族,45岁,清丰县计生委职工,住址同上,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王维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了(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甲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爱华、徐俊奎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某乙、贾某某及被告胡某某、王维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王维社、胡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王维社为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写的是胡某某的名字。当时二被告说用一月就还,但一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支付违约金3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王维社辩称,借原告x元是事实,但借后约有7、8天,原告称找工作急需用钱,被告就偿还了原告x元,并有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没有约定,只是朋友间的帮忙,不同意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x元;2、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3144元。

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王维社打的x元借据,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x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借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证据:被告王维社与原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被告王维社问原告是否已经偿还x元及借据是否更换时,原告认可借据没有更换的事实,被告所偿还的x元在被告家中让郭红雷取走。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录音系原告赵某甲的陈述予以认可。原告代理人陈述郭红雷以给原告找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x元,原告让郭红雷从二被告处取x元,郭红雷将x元取走。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录音证据系原告赵某甲的陈述,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让郭红雷从被告处取x元,原告也承认郭红雷取走,本院对二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焦点2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x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代理人陈述与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二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对该x元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王维社共同偿还原告赵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胡某某、王维社共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军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