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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军,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1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时代金刚货车由湖北省郧县X镇往淅川县方向行驶,行至大石桥乡X路段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5岁女童李××撞伤,经大石桥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孙××、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淅公(鉴)[尸检]字[2009]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到条、淅川县X镇X村委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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