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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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某喜之父。

诉讼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尚某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原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宪龙、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受赵某纷(已判刑)、谭菊花(已判刑)夫妇的雇佣于2002年元月22日凌晨,伙同冯红勋(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持匕首、钢管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口拦截赵某喜并对赵某喜进行殴打,致赵某喜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喜系他人用刺器刺破心脏而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案发当天,其虽到了现场,但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其是从犯;愿赔偿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尚某某辩解称,其对指控的犯罪根本不知情,也未到过犯罪现场。

经审理查明,租住在原安阳市X乡X村的赵某纷(已判刑)与同乡赵某喜(已死亡)因做生意发生矛盾,后赵某纷被同乡梁某无故殴打,即怀疑是受人指使。2001年秋,赵某纷的妻子谭菊花(已判刑)听说梁某是受赵某喜指使,便告诉丈夫赵某纷,并商议让邻居殷长明(已判刑)找人殴打赵某喜。

2001年底,殷长明受赵某纷之托,找到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及冯鸿勋(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商议殴打赵某喜的事情,殷长明、杜某某等人还对被害人赵某喜进行了辨认。2002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伙同冯红勋、李某甲到安阳市北关区X村口,在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赵某喜拦截后,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冯鸿勋、李某甲持匕首、钢管对赵某喜进行殴打,致赵某喜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喜系他人用刺器刺破心脏而死亡。

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前,殷长明让我帮一个老头打个人。停了两三天,殷长明在安阳市大营一个饭店请我及冯鸿勋、李某甲等人吃饭,并介绍让我们帮忙打架的老头给我们认识,那个老头叫“老赵”。当时尚某某去了没有记不清了。又过了几天,在殷长明家“老赵”给了李某甲300元,李某甲给了我100元。然后,殷长明带领我、李某甲、冯鸿勋、尚某某到安阳市X路市场认了认要打的男子。殷长明还说这个男的每天早上五点从杏花村出来,开一辆机动三轮车,拉着豆腐,见了就打他。2002年元月份的一天,我和冯鸿勋、李某甲、尚某某四人坐一辆出租车到了杏花村村口,李某甲、冯鸿勋、尚某某每人拿了一根钢管。等了二、三十分钟,那个卖豆腐的男的开三轮车过来了,我先到路上拦车,然后,李某甲、冯鸿勋、尚某某三人手拿钢管向三轮车跑去打那个人,他们三个人都拿钢管打那个人了,李某甲先打的,冯鸿勋打的最厉害,尚某某也打了,但没李某甲、冯鸿勋打的厉害。我没打那个人。

2、同案犯赵某纷的供述,证实出事前一个月(2001年底)我在家门口碰见本村的殷长明,我给他说,前几年有人打过我,我咽不下这口气,能不能帮忙“课”他一顿,他问是谁,我说是后街卖豆腐的赵某喜,他说都是本村的,我找三个人打他吧,我说中。出事前两三天上午,有三个殷长明找的年青人来找我,让我给他们点饭钱,我给了他们三百元钱,他们就走了。两天后,赵某喜被打了。

3、同案犯殷长明的供述,证实2002年元月份的一天,老赵某我说,他的一个老乡也是卖豆腐的,打过他一次,他想让我找几个人打那个老乡一顿,事成之后给我弄个“酒场”。过了几天,我找到杜某某,让他找几个人帮老赵某打架,杜某某同意了。后来我们让老赵某大营那边的一个饭店请我们吃了顿饭。那天去吃饭的有我、老赵、杜某某、李某甲、“红的”、和“大飞”,吃饭的时候老赵某他们说了让他们帮忙打人这个事,他们都说肯定帮忙。又过了几天,杜某某说,他和大飞、李某甲又去找过老赵,老赵某了他们三百元钱。2002年元月21日夜,我和李某甲、大飞、杜某某都在三毛家睡,第二天大约5点钟的时候,红的租了一辆出租车来三毛家楼下叫杜某某,我看见红的背了三根一米多长的钢管。杜某某叫李某甲、大飞起了床,杜某某走时从三毛家床铺下拿了一把刀,有一掌长。我当时不知道他们去打谁,杜某某也没有叫我去。大约到8点钟左右,杜某某、大飞、红的、李某甲都回来了,杜某某跟我说,他们去杏花村帮老赵某一个卖豆腐的了,当时李某甲、红的、大飞他们三人用钢筋棍打的,杜某某坐在车上等他们了。“大飞”濮阳人,其和杜某某是在看守所认识的。

4、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前,殷长明安排其及杜某某、冯鸿勋、尚某某到大营一个饭店吃饭,殷长明讲个大家帮一个姓赵某一个忙,教训另外一家卖豆腐的。2002年元月22日早上5点多时,我和尚某某、冯红勋拿的是钢管,钢管长约1米左右,是冯红勋从外面拿过来的,杜某某拿了一把刀,因当时天黑,我没看清楚具体杜某某拿了一把什么样的刀。我们各自拿着凶器,在杜某某家附近坐了一辆出租车一块去了杏花村,当时去时就我们四个人(杜某某、尚某某、冯红勋和我,殷长明没有去),我们到杏花村X路口,让出租车在路口等着,等了大约半个小时,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杜某某上去拦住受害人,和受害人面对面站着,我们三人也拿着钢管围上去,听到那个男的“唉呀”一声,尚某某和冯红勋上去就用钢管打受害人,受害人就往北跑,他们就去追着打,这时不知道从哪儿跑出一个女的喊:“你们干什么”我过去用钢管朝女的后背偏肩上一点打了一下,我就往出租车上跑了,很快杜某某和尚某某、冯红勋三人一块也上了出租车,然后我们就回到了杜某某家。

5、同案犯冯鸿勋的供述,证实出事前一段,杜某某、片儿打电话让我到小营的一个酒店喝酒,当时在场的有我、杜某某、李某甲、片儿、大飞、杜某某一个不错的、还有一个姓赵某。喝酒中间,片儿说那个姓赵某和他关系不错,因为姓赵某被别人打了,所以想让我们帮他个忙,教训一下打他那个人。喝过酒停了一段时间,也就是去打架的前半夜,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从家里拿几根钢管到他家,说今晚就去帮老赵某架。接完电话,我拿了三根一米来长的钢管打的到新市X街孟三毛家,杜某某、片儿、李某甲、大飞都在,片儿、杜某某说后半夜去,截住那个人后,把他的腿打骨折。到了后半夜,我、李某甲、杜某某、大飞四个人拿了钢管下楼打的到了杏花村村口,片儿在三毛家等我们。到了杏花村口,我们下车,让出租车停到村口南边等我们,我、大飞、国庆一人拿了一根钢管,杜某某拿了什么我没看清。我们在那儿等了大约一个小时,那个人骑一辆三轮车过来了,杜某某上去将那个人拦住,杜某某和大飞就开始打那个男的,我和国庆也上去打他,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当时我没看见杜某某怎么打那个人,杜某某没有拿棍子,拿别的东西没有,我没看见,只见杜某某用手拽着那个人的领子,大飞用棍子打那个人身体了,国庆好像有一棍子打在那人头或肩部。我往那个人腿上打了两棍子。打了有一、两分钟,杜某某说跑,我们就跑到出租车那儿,坐车回了三毛家。“片儿”大名叫“什么明”。“大飞”好像叫“尚某飞”,我们是在看守所里认识的,他家是濮阳的。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六点钟,其和丈夫赵某喜各骑一辆三轮车去卖豆腐。途经杏花村毛巾厂西墙外时,路边一个男的让我丈夫拉他到红旗广场,我继续往前走。当我走到前面十路口时,回头看到两个人朝我丈夫跑过去,还有铁棍磨地的声音,同时还听到我丈夫救命。我就往回跑,到跟前,三个歹徒已不打了。我看到他们每个人手里都拿着一根白色的铁棍,有一米多长,其中一人就是要求去红旗广场的人。我骂他时,他还用铁棍打了我右胳膊一下。这时我丈夫侧身躺在地上。赵某喜被送到地区医院后,发现其胸口有刀伤,没抢救过来就死了。

7、证人梁某证言,称其是因赵某纷低价卖豆腐,与自己抢生意,才打的赵某纷,与赵某喜无关。

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路X村毛巾厂西墙时,听到张某某骂人的声音。到现场看到,赵某喜头朝西南,躺在路沿上。然后将赵某喜送到了医院。赵某喜与赵某纷存在生意上的摩擦。

9、辨认笔录,经杜某某、冯鸿勋辨认出X号即为参与犯罪的尚某某。

10、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5)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赵某纷、殷长明、冯鸿勋、李某甲参与本起犯罪的事实及处理结果。

11、安阳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安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1)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的前科情况。

1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鉴(DNA)字[2009]X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安阳市X乡X村,村X路X路交叉口。

14、(2002)安公刑尸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赵某喜系他人用刺器刺破心脏而死亡。

15、被告人尚某某的户籍档案,证明尚某某又名尚某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某未对被害人赵某喜实施伤害行为、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冯鸿勋、李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在拦截被害人赵某喜后,其对被害人赵某喜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赵某喜系因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及同案犯冯鸿勋、李某甲四人的共同加害行为而死亡,故该四人不分主、从犯,均应对被害人赵某喜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尚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犯殷长明、冯鸿勋、李某甲均供述被告人尚某某参与了对被害人赵某喜的伤害行为,同时,被告人杜某某、冯鸿勋在公安侦查阶段也对被告人尚某某进行了辨认,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参与了本起故意伤害犯罪,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受雇他人,持械伤害受害人赵某喜,且致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尚某某二人均系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超(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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