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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x元未归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x此据借款人:李某某”。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3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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