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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欧博雅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83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8313号

原告北京中欧博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兆维X号楼A2区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松,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欧博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融科资讯中心A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树奎,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欧博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博雅公司)诉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欧博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周某乙,被告天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欧博雅公司诉称,中欧博雅公司与天富公司(原名北某雄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震公司)签订了3份技术服务协议,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中欧博雅公司依约指派了3名技术人员为天富公司完成了技术服务工作,但天富公司仅支付了2笔服务费,其余x元一直拖欠,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富公司:1、支付技术服务费x元及违约金x.48元,共计x.48元;2、承担中欧博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担保公司担保费用。

原告中欧博雅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1、雄震公司与中欧博雅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订立的《北京雄震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及附件;2、天富公司与中欧博雅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6年8月1日订立的两份《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及附件;3、中欧博雅公司向员工古岚发出的《聘用函》及《劳动合同书》;4、古岚自2006年2月7日至2006年8月30日的工作日志;5、中欧博雅公司向员工陈永智发出的《聘用函》及《劳动合同书》;6、陈永智自2006年2月7日至2006年6月28日的工作日志;7、中欧博雅公司向员姚应红发出的《聘用函》及《劳动合同书》;8、姚应红自2006年3月27日至2006年8月30日的工作日志;9、中欧博雅公司向天富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共8张;10、中欧博雅公司制作的天富公司欠款明细的情况说明;11、中欧博雅公司收到天富公司两笔服务费的银行进账单。

被告天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公司与中欧博雅公司不存在中欧博雅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对中欧博雅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确实曾向中欧博雅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但不认可与涉案三份协议有关;中欧博雅公司提供的部分工作日志没有原件,且未提交验收确认书,不认可相关协议已经履行,请求驳回中欧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富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协议

2005年11月16日,中欧博雅公司(乙方)与雄震公司(甲方)就开发新疆电信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订立了《北京雄震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主要内容为:一、服务内容: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具体内容包括与雄震公司一道制定项目计划,分析项目风险,与雄震公司一道参加系统需求分析、设计、配置、开发工作,并对雄震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指导,满足客户的功能需求,与雄震公司一道完成系统的数据整合和与其他系统的接口,与雄震公司一道开发订单受理系统,协助雄震公司实施单元测试,并修改测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协助雄震公司编写项目的相关文档等;二、双方责任:甲方按照协议向乙方支付相应技术支持费用,乙方派相应技术人员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三、服务时间: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时间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2月28日,为期3个月;四、服务费用: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技术支持费,每人月按x元计算(每月按22个工作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发生天数结算,乙方人员按照国家法定工作日提供相应服务,如需加班,经甲方同意将按实际加班天数支付乙方加班费用;五、服务验收:乙方技术支持人员为甲方所提供的技术支持服务需由甲方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及工作时间出具验收确认书;六、支付方式:乙方提供甲方开具的验收确认书及正式服务发票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相应费用;七、违约责任:甲方需按时支付乙方技术支持服务费,每延迟付款一周某付2‰的违约金,依此类推最多不超过10%;乙方若不能根据甲方工作安排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并解除此协议。

后雄震公司更名为天富公司,并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6年8月1日与中欧博雅公司订立了两份《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二)》和《协议(三)》)。关于中欧博雅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时间,《协议(二)》约定为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协议(三)》约定为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协议(二)》和《协议(三)》的其他内容均与《协议(一)》一致。

上述三分协议均加盖有天富公司(雄震公司)和中欧博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处均有孙军远的签名。天富公司认可孙军远为该公司副总经理。

二、关于技术服务

2005年11月15日,中欧博雅公司向陈永智发出《聘用函》,并于2005年11月28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5年11月29日至2006年11月28日止;同年12月20日,该公司向古岚发出《聘用函》,并于2005年12月26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6年2月22日,该公司又向姚应红发出《聘用函》,并于同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6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止。

为履行前述三份协议,中欧博雅公司依约指派员工古岚、陈永智和姚应红作为技术人员赴新疆为天富公司(雄震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上述技术人员的工作情况均在每月的工作日志中进行了记录,内容包括每天的工作日期、起止时间、工作小时、工作内容等,并由中欧博雅公司的技术人员作为填报人和天富公司(雄震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确认。

其中,古岚的工作日志显示:2006年2月、7月、8月分别工作19日,3月工作23日,4月工作24日,5月工作21日,6月工作22.5日;主要工作内容为收款发票模块开发测试、交接工作流模块、x已完成开发和x、整理出未完成的细节、个性化合同验证功能中的互斥检查功能开发、个性化合同功能完善及bug修改等;2006年2月、3月、5月、6月的工作日志右下方“项目经理签字”处有刘东川的签名,4月、7月、8月的工作日志则由张磊作为项目经理签名。

陈永智的工作日志显示:2006年2月工作19日,3月工作23日,4月工作24日,5月工作21日,6月工作21.5日;主要工作内容为系统新打补丁后,测试并修改相应bug、格式化合同开发、个性化合同定价计划使用开发、个性化合同bug修改等;2006年2月、3月、5月、6月的工作日志上有刘东川的签名,4月的工作日志上有张磊的签名。

姚应红的工作日志显示:2006年3月工作5日,4月工作25.5日,5月工作21日,6月工作25.5日,7月、8月分别工作20.5日;主要工作内容为定价计划CRM实施方案配置开发、群管理模块配置、网厅总体设计、网厅设计等;2006年5月、6月的工作日志有刘东川的签名,3月、4月、7月、8月的工作日志上有张磊的签名。

上述工作日志中,古岚2006年6月至8月的工作日志为原件,其余4个月的工作日志为传真件;陈永智2006年6月的工作日志为原件,其余4个月的工作日志为传真件;姚应红的工作日志均为原件。中欧博雅公司对此的解释为,技术人员在新疆的工作量系由天富公司(雄震公司)确认后,再将由项目经理签字的工作日志通过传真发给该公司,该公司根据记载的工作量为天富公司(雄震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由于技术人员仅保留了部分原件带回了公司,另有部分原件未予以留存并交给公司,故只能提供传真件;此外,对于陈永智2005年12月和2006年1月的两份工作日志以及古岚2006年1月的工作日志,因天富公司已经将相应款项予以支付,故该公司并未保存,未能作为证据提交。

天富公司认可刘东川和张磊为该公司员工。

三、关于付款

2006年1月11日,中欧博雅公司为天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天富公司于2006年2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欧博雅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并在该进账单上注明“服务费”。2006年2月20日,中欧博雅公司为天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天富公司于2006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欧博雅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天富公司虽认可上述付款行为,却认为可能是基于双方间其他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费用,但未能说明其所称其他合同的具体内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此外,中欧博雅公司还于2006年3月14日、5月11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20日和8月24日,先后为天富公司开具了六张金额依次为x元、x元、x元、x元、x元和x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后由于天富公司一直未付相应款项,中欧博雅公司对2006年8月古岚和姚应红的服务费x元未再向天富公司开具发票。上述款项共计x元,天富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在本院2007年3月29日的询问中,天富公司曾表示认可拖欠中欧博雅公司款项,只是具体数额需进一步核实。

中欧博雅公司称所有发票均在开票当日邮寄给了天富公司。天富公司否认曾收到过中欧博雅公司开具的发票。

对于双方如何计算天富公司应付技术服务费的数额,中欧博雅公司称,每月由天富公司对技术人员的工作天数和内容进行确认,以每人每月5万元、每月22个工作日为基础,不足或超过22个工作日的,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算,计算出当月应付技术服务费数额,从中再将天富公司为技术人员提供住宿的费用(由于乌鲁木齐为旅游城市,不同时期的房价会有所不同)予以扣除,可得出天富公司应向中欧博雅公司支付费用的实际数额。

对于违约金,中欧博雅公司主张,在该公司开出2006年2月至7月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后,天富公司始终未依约支付相应费用,截至2007年1月15日,对上述六个月的技术服务费已分别迟延支付39周、32周、29周、24周、21周某16周,应按协议约定的每迟延付款一周2‰的标准分别支付违约金7800元、7187.712元、9531.952元、6736.608元、6266.736元和2805.472元,共计x.48元。

中欧博雅公司就天富公司应付技术服务费和违约金的情况以统计表的形式制作了欠款情况说明,天富公司表示未发现其中计算有误。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孙军远身在外地无法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当庭与其进行了电话联系,孙军远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确认:其曾任天富公司(雄震公司)的技术副总,曾代表天富公司与中欧博雅公司签订了本案涉及的三份协议;其为该三份协议所涉及的新疆电信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项目负责人,刘东川为项目经理,张磊为项目副经理;该三份协议均实际履行;中欧博雅公司派往新疆为天富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为陈永智、古岚和姚应红,由天富公司为他们安排软件配置等工作;天富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技术人员每天的工作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录,形成工作日志;天富公司每月对技术人员的工作量进行核算,并将确认结果通过传真发给中欧博雅公司;除工作日志外,再无其他有关确认工作数量和质量的文件;三人在新疆的住宿费用应从天富公司应付的技术服务费中扣除;对于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情况,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其不清楚,但据说中欧博雅公司曾为天富公司开具过技术服务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中欧博雅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11予以证明,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欧博雅公司与天富公司(雄震公司)订立的《协议(一)》、《协议(二)》和《协议(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富公司否认曾与中欧博雅公司订立上述三份协议,但就其对协议中天富公司(雄震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所持异议,未提出合理理由,亦未指出疑点所在。相反,代表该公司订立协议的副总经理孙军远明确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肯定,并对有关细节进行了说明。此外,天富公司曾在本院询问中认可欠付中欧博雅公司款项的事实,虽然该公司当庭否认其向中欧博雅支付两笔技术服务费与本案有关,但未对此两笔费用的发生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故对天富公司有关上述协议真实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中欧博雅公司依照协议指派三名技术人员赴新疆为天富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天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亦对上述技术人员的工作天数和工作内容予以核实并在相应的工作日志上签名确认。虽然部分工作日志为传真件,但中欧博雅公司有关双方系通过传真确认工作量的解释与孙军远的相关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中欧博雅公司提交的工作日志传真件与原件在时间和内容上相互联系、先后承继,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天富公司对工作日志是否真实仅仅提出了质疑,却怠于与该公司相应人员进行核实,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不足以否认工作日志的真实性。至于协议约定的验收确认书,并非证明中欧博雅公司履行义务的唯一文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天富公司已经通过工作日志对中欧博雅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予以确认;孙军远亦证实双方在实际履行时,除工作日志外再未签署过其他确认工作完成情况的文件;且从天富公司接受服务至今,并无证据表明该公司曾就工作数量或质量向中欧博雅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天富公司对中欧博雅公司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并无异议,并且认可以签署工作日志的方式代替验收确认书,对中欧博雅公司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确认。因此,对天富公司因缺少验收确认书而否认中欧博雅公司提供了符合协议要求的技术服务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在中欧博雅公司依约提供了技术服务义务的情况下,天富公司亦应及时支付相应费用。根据涉案三份协议的约定,在中欧博雅公司提供天富公司开具的验收确认书及正式服务发票20个工作日内,天富公司应应支付相应费用。在天富公司已通过签署工作日志的方式对中欧博雅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予以确认,中欧博雅公司亦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量为该公司开具了技术服务费发票的情况下,该公司拒绝付款缺乏合法理由。天富公司否认曾收到中欧博雅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对2006年1月11日和2月20日的两张发票与该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间的对应关系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亦与该公司前副总经理孙军远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天富公司在支付了两笔技术服务费后,再未继续履行其余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中欧博雅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中欧博雅公司提出的应付技术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因天富公司未提出异议,并认可中欧博雅公司的计算无误,故本院将其作为确定相应数额的依据。

对于中欧博雅公司要求天富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担保公司担保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及相应的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欧博雅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八十四万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和违约金四万零三百二十八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欧博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九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天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谢天训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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