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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智趣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36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3678号

原告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盈创动力大厦E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智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创业广场301A。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智趣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朱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诉称:

2006年5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委托被告设计、研制x型PDA主板,我公司应某期支付费用10万元。我方按约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成果,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2、被告返还我公司前期支付的费用5万元,并支付1万元违约金。

被告北京智趣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支付的5万元不是针对涉案合同约定的主板的前期费用,而是支付我公司销售的另一块开发板的费用。开发板和主板有很大区别,PDA主板用于生产销售,尺寸小,使用对象是消费者;开发板则用于后期开发,尺寸大,接口多,有扩展性和较大的灵活性,使用对象是研发工程师。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合同款项,我公司不能退还尚未收取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研制x型PDA主板,被告应某2006年7月31日前供给原告5套正式样板,供原告配合模具的安装调试;原告共应某付开发费10万元,同年5月31日支付5万元,7月31日交付正式样板时再支付余款。合同中约定原告逾期付款,每日支付2%的滞纳金;被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发内容,应某款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该合同第一页注明签订日期为2006年5月20日,但合同最后一页双方签字盖章处均注明日期为5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在案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合同的签订日期为5月31日。

关于原告称已经向被告支付前期款项5万元一节,原告提交了2006年6月5日的5万元支票存根,以及被告当日开具的5张面额各为1万元,共计5万元的发票。存根上的用途注明为开发费,5张发票的号码为x-x,均为增值税发票,项目为开发板。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发票上注明为开发板,不是合同约定的主板;支票存根上的字样是原告自己所写,不能说明事实。同时,被告进一步解释称,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是开发主板,应某付开发费,报地税,税率为5.5%,如果认定为新技术还可能减掉税款;而增值税销售发票要报国税,税率为17%,从利益考虑,不可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外,合同款项应某在5月31日支付,而上述凭据证明的付款时间为6月5日,所以上述发票不是针对涉案合同的付款。对此原告解释称,原告当时想要增值税发票,可以退税,跟被告商量后被告同意开具此种发票,发票上的项目内容为开发板是被告所写,双方对此没有约定。针对涉案合同的内容,需进行开发并交付开发成果,写为开发板按销售走帐亦属正常,没有规定必须要开具项目为开发费的地税发票。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销售5块x主板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双方此前即存在其他销售业务往来。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2、网络下载说明材料的打印件,证实开发板和主板的不同之处。原告对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发票是被告开具的,写什么项目没有特别规定,不能因为写为开发板就认为不是交付涉案合同的开发费用,应某实际情况为准。3、被告的进帐单和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于2006年6月5日收取原告的5万元在其帐目内记载的项目是售开发板。原告认为上述凭证是被告自己记录,不能说明与涉案合同无关。4、被告与北京康森阿姆斯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第一页及开具给该公司的两种发票,其中支付技术开发费的是地税发票,支付货款的发票是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可比性。

关于被告所称所付5万元款项系针对已经另行交付的开发板一节,原告予以否认。法庭要求原告提交该笔业务的帐册。原告当庭提交了帐册,其中报销单中开具的用途为“开发费50%”,进货单中的商品编号规格为“开发板,进货单价10万元,数量0.5,总价5万”,记帐凭证总项摘要为“购主板、硬盘”。原告对此解释称对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必须以实物的形式入帐。

法庭要求被告对其所称的非涉案合同项下的开发板的情况予以说明。被告表示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一块价值10万元的开发板,但因为双方关系好,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开具交货凭据,现原告对于这块开发板尚有5万元货款未付。被告对所交付的开发板实际情况和用途没有说明,并在法庭询问时表示对如何证明和追讨原告未付的5万元货款没有想过。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某有效,双方均应某约履行。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支付的5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涉案合同开发主板的前期费用,还是用于支付购买与该合同无关的另一块开发板的已经支付的费用。

被告称上述5万元系原告支付开发板的前期费用。但除了其给原告开具的5张收款发票,被告现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开发板的存在。依常理判断,涉及10万元付款数额,且交易标的物是有特殊要求的非常规种类物,即便不签订书面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和对价进行确认,亦应某交货时由收货方开具收条,或者出具欠款单,否则如发生争议,被告没有任何凭据向原告索要其余货款。被告现不能提交原告的收条或欠款单,仅以开给原告的发票既要证明付款事实,又要证明供货事实,还要证明欠款事实,难以自圆其说。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虽除支票存根和报销单中原告明确填写了“开发费”字样,其他包括发票、记帐凭证、进货单等证据均表现为购货。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按照技术规定交付开发出的主板,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货的增值税发票并非不可能,按照销售入帐亦属正常。原告希望藉此获得税款上的利益虽不甚恰当,但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并不违法。至于发票上书写为开发板还是主板,并无大碍。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虽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但只相差5天,属正常范围,不能因此认为该款不是支付涉案合同的款项。

综上所述,原告的陈某可信度较高,提交的相应某据亦能给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陈某予以采信,确认5万元系用于支付涉案合同前期款项。被告所称情节不符常理,证据不足,其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甚至从未说明所称开发板的具体情况和针对用途,本院对其陈某不予采信。而且即便如被告所称该费用系为支付另一块开发板,其没有供货的凭据,亦应某货款退回。

原告付款至今已有一年时间,被告未能完成开发任务,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经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前期款项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在收款后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开发成果,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发生,应某各自承担相应某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智趣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京智趣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智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一审案件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丞

人民陪审员封兆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OO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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