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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鞍山捷航热能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号300。

委托代理人:李仁铎,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捷航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航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甲。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鞍山捷航热能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仁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按日计算劳务费,每天70元,内含10元伙食费。2009年3月11日,被告指派原告参加拆扒劳动,但在拆扒拉动中,原告被大约重1-2吨的钢材砸伤右脚,当即被告被送往第三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共住院215天,先后共进行4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x元、护理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捷航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为拆扒海城西洋钢厂工程招聘的临时雇工,约定每日工资为60元,期限自2009年1月11日至拆扒工程结束(工程量为3个月左右);2、2009年3月11日,被告为防止雇工出现安全事故,在工作前作了具体部署,并指派专人负责现场指挥,但原告在工作时忽视了现场指挥人员的命令,没有尽到谨慎的防范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3、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不应全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理应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日工资为60元。2009年3月11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砸伤右脚,当即被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足第1、2趾骨近节开放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215天(2009年3月11日-10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x元由被告支付。出院小结为:1、治愈;2、随诊;3、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根据休工诊断,原告出院后的休工期间为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2月15日。

另查:2010年3月30日,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右足伤情构成伤残九级,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鞍山市第三医院出院小结(1份)、疾病诊断书(2张)、铁西区X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1页)、户口薄(1页)、鞍司【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公交费票据(10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拆除钢结构合同(1份)、出勤表(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10页),因其不能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捷航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系因其在为被告从事拆扒劳动的工作期间造成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捷航公司提出的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告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一节,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尽管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但是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反驳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15天,合计x元及鉴定费700元一节,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一节,因原告误工的时间未持续至定残日,故其误工时间应依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确定,即280天(2009年3月11日-12月15日),又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且不能提供其平均收入状况,鉴于被告同意按照60元/天予以赔偿,故原告误工费应为60元/天×280天=x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9元一节,因护理费的赔偿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关于护理人数,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Ⅱ级,陪护人员应为1人;关于赔偿标准,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共住院21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15天=x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860元一节,因原告在受伤后到第三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15天,该笔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酌情给付45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一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了损害,且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又因原告户口登记卡的居住地为铁西区虹桥委X栋X单元X层X号,且有繁荣街道办事处的居住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20×20%=x元,原告的诉求未超过理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一节,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受到了伤害,且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酌情给付8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相关规定,审查确定原告各项具体的赔偿数额为: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x元,合计x元。故被告捷航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捷航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被告鞍山捷航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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