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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4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因琐事与彭营乡X村王寨村民宋××发生纠纷,引起撕抓。撕抓过程中刁某某致宋××左上中切牙、侧切牙缺如,右上切牙骨折。经法医鉴定,宋××损伤构成轻伤。

经协调,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6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刁某某因琐事与彭营乡X村王寨村民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刁某某用拳头致宋××左上中切牙、侧切牙缺如,右上切牙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赔偿被害人宋××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刁某某供述的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与被害人宋××陈述的被刁某某用拳头打伤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且有证人宋×、闫××、宋××、刘××证言,抓获经过,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刁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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