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二一九公园景区管理处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集团附企三炼钢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
原告夏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女儿出生后,让我深感负担沉重,由于被告不能承担家庭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共同生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夏,现年17周岁,就读于鞍山市兰山高中。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出现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夏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却不能提供相关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否认夫妻感情破裂,愿意与其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