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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到辉县X镇中心学校附近采取威胁的手段,抢劫该校学生现金。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刘xx、郭xx、郭x等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属于从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玉杰(已判刑)、郭慧杰(另案处理)到辉县X镇中心学校附近,采取殴打、搜身的手段,劫取该校学生郭xx现金42元、段xx现金20元、郝x现金142元、郭x现金10元、郝x现金6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五名被害人的老师段树云领退赃款的证明,郭x、郝x、段xx的辨认笔录;

2、证人郭x证实,2009年9月13日下午,其和郭x到辉县X镇中心学校上学时被三个人拦住,三人搜走郭x10元钱;

3、证人郭xx证实,2009年9月13日下午,其在常村镇中心学校附近的马路上喊学生,刘玉杰、宋某某两人搜学生身抢钱;

4、被害人郭xx陈述,2009年9月13日下午,其往常村镇中心学校报到,到向阳网吧门口,被两人截住拉到路底下,一人殴打,一人搜身要走42元;

5、被害人段xx陈述,2009年9月13日下午,其被郝x叫到网吧外边,被一个孩搂着往胡同里,被他人用膝盖顶一下,搜身要走20元;

6、被害人郝x、郝x陈述,2009年9月13日下午3时40分,其二人在常村镇中心学校附近,被一人拦住往下面去,有三个人搜身要走郝x142元,要了郝x63.5元,他们让郝x喊了几个学生去,又要了他们的钱;

7、被害人郭x陈述,其在常村镇中心学校附近被两个孩截住,搜走10元钱;

8、同案犯刘玉杰供述,2009年9月13日下午,其和郭慧杰、宋某某在常村镇中心学校附近抢劫5名学生现金;

9、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9月13日下午,其和郭慧杰、刘玉杰在常村镇中心学校附近抢劫5名学生现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搜身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地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地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属于从犯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新恒

代理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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