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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日、3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平安、张新红、茹长付、袁卫风驾驶王某甲的面包车,携带砍刀、钢管、胶带等作案工具,在辉薄路X村小桥,拦截安徽省霍丘县李xx等驾驶的拉猪场,抢劫现金x余元及三部手机;在辉拍路秦家庄北拦截封丘县X乡韩xx、张xx驾驶的拖拉机,抢劫现金500元、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又投案自首,请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平安、张新红、茹长付、袁卫风(四人均已判刑),驾驶王某甲的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砍刀、钢管、胶带等作案工具,行至辉薄路X村小桥,拦截安徽省霍丘县李xx、周xx、黄xx驾驶的拉猪场,采取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劫取现金x余元及夏新A6手机一部、价值300元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的天时达手机一部。后将三名被害人抛至辉县X乡X路上。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得现金700元及一部夏新A6手机。

2004年3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平安、张新红、茹长付、袁卫风(四人均已判刑),驾驶王某甲的银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携带砍刀、钢管、胶带等作案工具,在辉拍路秦家庄北拦截封丘县X乡韩xx、张xx驾驶的60型拖拉机,采取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现金500元、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后将被害人抛至辉县X镇X村一土路上。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得现金5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自愿代王某甲退出涉案全部赃款x元。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2004)X号鉴定结论书,证人王xx证言,被害人周xx、李xx、黄xx、张xx、韩xx陈述,同案犯杨平安、张新红、茹长付、袁卫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自愿代王某甲退出全部赃款x元,本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万裕鑫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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