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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XX,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骥适用简易,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某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均为同村X村居民,被告杨某非法租用同村人杨某的责任田某合某厂,原告的责任田某被告杨某租用田某上田,原告的责任田某已种杨某树、荔某、粽叶苗等作物。被告杨某为了方便出入便把原告种植的责任田某的杨某树、荔某权、粽叶苗砍掉作为扩大行人通道。原告不依,引起纠纷。为了加高加固田某,事发前原告在自己责任田某已堆放有水泥砖一车。2011年10月12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组织其亲属把原告存放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某的水泥砖搬走。原告出门去打工路过自己的责任田某,见到被告杨某等人正在搬砖,便质问被告为何搬砖,被告杨某一伙人二话没讲就冲上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在冲突过程中,被告打伤了原告的鼻子。原告被打伤后于当天向桥圩派出所报警,并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鼻部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2211.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三、误工费150元/天×10天=1500元,四、交通费150元,四项合某4261.35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被告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1.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堆放水泥砖的地方是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

3、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复印件二页,证明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详细数额。

4、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据一份、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16元,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995.35元,共2211.35元。

5、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6、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三页、出院记录复印件一页、出院通知单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在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按照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方申请调取的派出所的相关材料,这起纠纷是属于群体性的人身损害纠纷,不能只让被告一人承担责任。第二,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那么这起纠纷是由于原告寻衅滋事造成的,原告应该承担这起纠纷的主要责任。

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供有书面证据。

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的案件材料复印件共37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因土地纠纷与被告杨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被被告杨某打伤鼻子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及该派出所对此事的处理经过。

经过庭审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反映出现在堆放水泥砖的地方是原告承包的土地,根据派出所调查的材料中原告和其父亲杨某的陈述,原告堆放水泥砖的土地是属于集体的空余通道用地;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原告鼻子挫伤,但该证据所反映的详细用药清单里面有部分费用不是用于医治鼻子挫伤的,是原告有意扩大了损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反映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存在的意见与证据3相同;对证据5中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报告里面的内容所反映的也是表明原告有意扩大损失,具体表现为:检查报告所反应症状的是慢性疾病所导致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内容是反映原告是在捏造事实,是在诬告被告。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部分问话笔录未能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况。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打架,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12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及其亲属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原告阻止被告及其亲属搬走原告堆放的水泥砖时,遭到被告及其亲属的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伤了原告鼻子。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21日共住院10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鼻部钝挫伤。在此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211.35元。事后贵港市公安局桥圩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及调解,因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被告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11.35元、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10天=4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各项合某3194.9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3194.97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共15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没有伤害到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杨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94.9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杨某勇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骥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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