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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詹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47岁。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8月13日在重庆市秀山县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5年10月13日归还该借款,并由刘兆勇作为担保人,同时,被告口头承诺月息10%,每月7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多次通过担保人刘兆勇向被告催收,但仍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不讲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承诺的利息已高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5年10月13日归还。

2、证明一份,附证明人刘兆勇、高方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尚未归还,原告曾于2005年10月、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通过证人向被告催还借款。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质证认为。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

被告于2005年8月13日在重庆市秀山县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5年10月13日归还该借款,并由刘三作为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分别于2005年10月、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多次通过刘兆勇及高方明向被告催收,但仍未果。借条中的担保人“刘三”即为本案证人刘兆勇。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向原告詹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本案中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敏

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傅红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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