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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日原告的父亲王某因医疗事故死亡,致害方赔偿王某甲抚养费、补偿金等项费用16万元整,花去丧葬费1万元,余款15万元作为王某甲的抚养费。王某甲的抚养费由其母亲董某某替王某甲保管。在处理抚养费的过程中,被告王某乙(系王某之兄)非法占有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万元并于2009年10月14日私自立下字据,拒不返还。经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抚养费5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王某甲父亲死亡后,得到赔偿款16万元整。

(2)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

(3)被告写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侵占了原告王某甲5万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二弟王某(系王某甲生父)因戒酒治疗出现事故,经多方协商,事故方赔付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父亲赡养费、孩子抚养费精神赔偿费等十余种费用共计16万元整(其中王某死亡补偿费等8万元、父亲赡养费、精神赔偿费等8万元),其中善后处理还款等花费近3万元,剩余款项由被告父亲王某炎保管。而后,被告父亲出面把被告、三弟、和二弟媳董某某叫到一起协商,付给王某甲抚养费、生活费等5.2万元(后附收条),由被告代为保管5万元,原打算为王某甲成年后结婚购房等急用,后因父亲治病交还被告父亲(证明附后)。原告诉被告非法侵占理由不成立,也无根据,在此之前抚养费已交给董某某,不存在抚养费归属问题,董某某假借(侄女)王某甲名义向被告索要抚养费,理由不充分,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相符,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澄清是非,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王某死亡补偿费情况说明、王某炎出具的证明、字据(今接到)三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王某在某戒酒中心死亡,某戒酒中心一次性赔偿死者王某的亲属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死亡涉及的全部项目及费用共计16万元整。分给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5万由被告王某乙代为保管,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0月14日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母亲董某某出具字条一份,该字条载明:“09.10.10日所存伍万元为王某甲扶养费,无论任何人不准私自动用,到期后利息、存款还为其用。王某09.10.1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苏屯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写的字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养费是用于被抚养人生活、学习、就医等支出的费用。原告在其父死亡后,分得赔偿金额中的5万元作为自己的抚养费用,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该笔款项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保管,而被告占有并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的母亲董某某出具字条注明任何人不准私自动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抚养费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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