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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田某诉耿某、郭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某、田某与被告耿某、郭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被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田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20时25分许,二原告乘坐被告耿某驾驶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x+100M(禹州市东区十里铺附近),与对向由西向东傅志奇驾驶的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上万元医疗费用,原告田某的伤情被司法鉴定为两处伤残(八级和九级),但被告方一直没有照面和赔偿,经查,涉案豫K—x号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等,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第一,二,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99元,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耿某辩称:1、被告受二原告父母央求无偿接送二原告回家而出事故,在法律上被告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二原告是被帮工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帮工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对原告田某的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标准计算而不能按北京标准。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承担责任,我公司非本案侵权人,并与实际车主系分期买卖合同关系,保留所有权车辆方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与事故无因果关系。2、事故车投有三责险和强制险,即使有郭某某承担责任,也是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本案受害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同意在被保险人责任确定后支付保险款,实际车主与我们无法律关系,商业险被保险人没有投不计免赔率,免赔部分应由车方承担,不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田某学生证、田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校证明、南关社区久居园证明、购房证明、禹州市X乡X村证明、北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田某应按北京市城市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田某应按禹州市城市标准进行计算赔偿。

2、禹州市交警大队(2009)第0508)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3、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清单、医疗票据14张。证明原告田某田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99元,田某出院后经医嘱须休息3个月的事实。

4、许昌钧州法医鉴定(2009)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田某经鉴定伤残为八级和九级,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5、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528元,

6、北京交通大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田某因交通事故不能参加国家60周年国庆阅兵方阵造成精神无法弥补的事实。

7、保险单两份,证明豫K—x号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3份,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合同书1份,证明与郭某某系车辆买卖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万里公司、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后认为:其交通费为1000元较妥,超出部分,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于2008年9月到北京交通大学上学(本科4年),当年12月24日其户籍由禹州市X乡X村迁入北京市。2009年7月18日学校放假,原告之母张金平托被告耿某驾驶其豫K—x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耿某之妻杨改还)前往许昌接原告田某回家,并让原告田某乘被告耿某车一起接田某。当日被告耿某接住田某后在返回禹州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x+100M处,与对向由西向东傅志奇驾驶的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耿某及其乘车人田某,田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志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田某无责任。当日原告田某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脾破裂,左肾挫裂伤,颈椎骨折。原告田某于2009年8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72元,禹州市中心医院的医嘱为半年用颈托固定,休息3月专人护理。2009年8月7日,原告田某又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脾脏切除术后、颈椎骨折。于2009年8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271.64元。原告田某在事故后次日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于2009年7月22日出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医嘱为1、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复查1周。支出医疗费用939.39元。期间,二原告支出交通费用为1000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田某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田某因车祸被致伤腹部,造成脾破裂行脾切除术,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2、被鉴定人田某因车祸被致伤颈部,造成颈椎骨折,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放弃该9级伤残赔偿的请求。支出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郭某某的豫K—x号车辆于2005年9月26日与被告万里公司签订有车辆分期买卖合同。2008年12月1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另,田某,田某随其父母(母亲张金平)于2006年5月3日购买禹州市X路X村X组楼房一套(久居园小区)。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驾驶其豫K—x号轿车与傅志奇驾驶豫K—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事故发生地为禹州市,对原告田某的损失应以事故发生地计算。原告田某的损失:医疗费x.80元,应减去禹州市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管理站补助的1079元,下余医疗费x.80元,护理费4426.12元[(x元÷365天×14天×2人)+(x元÷365×8)+(x元÷365天×60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22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3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92元,原告田某的损失:医疗费939.39元、误工费1102.58元(x元÷12个月)、护理费212.79元(x元÷365×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5天),计2354.76元,二原告交通费1000元,其二原告的的损失共计x.68元。其损失与本次事故中被告耿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其中被告耿某医疗费损失x.91元,二原告田某、田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x.1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耿某支付6956.12元(x.91×x÷x.10)、支付原告田某、田某医疗费3043.88元(x.19×x÷x.1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耿某x.98元(x.35×x÷x.84)、赔偿原告田某、田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x.02元(x.49元×x÷x.84),原告田某、田某的剩余损失x.7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豫K—x号车主郭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63元,由于豫K—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由被告郭某某承担部分先扣除保险公司免赔的5%计929.08元(x.63×5%)由郭某某承担外,保险公司承担x.55元(x.63×95%),被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x.45元。二原告下余损失x.15元,由于被告耿某未能安全地将二原告送回目的地,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出于友情、道义的善良动机,是在为二原告提供无偿帮助下发生,是一种好意致害行为。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良好风俗角度考虑,如判令被告耿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不利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心、互相帮助、善良风俗的倡扬,有违民法公平理念。所以对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即x.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田某x.45元。

二、被告耿某赔偿原告田某、田某x.29元。

三、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田某、田某929.08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300元,被告耿某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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