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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一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

原审第三人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一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诉人郝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豫x解放牌大货车的所有权归郝某某所有。该案后被移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六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第三人孟州一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25日,石某某的丈夫璩克强驾驶豫x号普通载重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璩克强当场死亡。2007年3月28日石某某作为甲方与郝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将豫x货车一部以x元现金卖给乙方(车上尚欠运输公司x余元由郝某某偿还),车款待回公司办手续时结清。二、甲方现将车钥匙、行车证、保险单、随车工具等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提车,自主经营,甲方概不负责。三、……”。2007年4月1日郝某某付给石某某x元购车款,并于当天与第三人孟州一运公司签订一份挂靠车辆营运合同书。因璩克强生前借有徐长河现金,徐长河于2007年4月1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某某等四人归还借款,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在湖北省鄂州查封了x号重型货车,郝某某提出异议,孟州市人民法院以异议不能成立,对郝某某的申请予以驳回。另查明,郝某某于2007年11月8日给付孟州一运公司x元。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郝某某与石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后,石某某并未将x号货车实际交付给郝某某,直至法院查封车辆时,该车一直停放在湖北鄂州的停车场内,且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当地交警扣押,石某某也不可能将车辆实际交付给郝某某,因此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在本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对郝某某提出的异议也依法予以了驳回。综上所述,郝某某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郝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郝某某上诉称,2007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石某某将车辆全部手续、工具、钥匙移交郝某某,郝某某自行提车。2007年4月1日双方到挂靠车辆单位孟州一运公司办理了转让手续,并得到了孟州一运公司的确认,至此,石某某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车辆已实际交付给郝某某。自协议签订后,郝某某已支付了全部车款x元,并于2007年11月8日又补交了车款、利息和养路费共计x余元,现在原审法院驳回郝某某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导致郝某某钱、车两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豫x解放牌货车所有权归郝某某所有。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郝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郝某某与石某某虽签订有车辆转让买卖协议,但出卖方石某某并未实际将车辆交付给买受方郝某某,何况,当时该车辆因出卖方石某某的丈夫璩克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正被有关机关扣押着,出卖方石某某不可能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买受方郝某某,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判决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故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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