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又名马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彬、王某某,禹州市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诉被告马某、郝某某、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禹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彬、程相超、被告马某、郝某某、平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彬、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郝某某与被告马某达成协议,由郝某某组织人员给马某盖商品房。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建房日工资50元,用车费30元。从建房开始就发现房屋上方有三根下垂的光铝电线,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第一层建成后距电线高度较高,在施工中,被告平禹公司的动力线距楼顶仅1.7米左右。第二层建成后原告由被告郝某某分工在二楼砸顶,在5月3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原告在砸二层楼顶过程中挪用三楼所用铁梯子时,不慎被脚下钢筋网片绊倒,梯子碰住被告平禹公司的3.5万伏高压线,被电击使双手受伤,左、右脚均截肢,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平禹公司对高压线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告知和严格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某知道其房顶上方有高压线却超标建房,属违规建房,也未尽到安全告知和严格监督义务,又与原告构成间接雇佣关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四被告对此事故均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听说他给人家浪当哩,搬梯子撞到高压线上,他不是在干活时发生的事,他自己造成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我给施工队签订合同就是伤亡我不承担责任,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禹公司辩称:本案中房主的房屋为违规建筑,并且在违规建房时没有通知相关电力部门采取安全措施,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为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房主和雇主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文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5份;2、公证书2份;3、照片6张;4、工商登记情况表1份;5、病历、出院证、诊断证;6、医疗费票据1份,支出医疗费x.90元;7、交通费票据15张,支出交通费224元;8、伤残鉴定1份,证明其伤残7级的事实;9、票据1份,支出鉴定费700元;10、户口本,证明原告之父田某民、只有一个儿子的事实;11、平禹公司证明1份。
被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各1份;2、协议书1份。
对原告提供的3、4、5、6、7、8、9、10、11,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经审查均能证明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不能否认原告在施工中搬梯触电受伤的事实,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马某于2001年4月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本村X组建商业房用地,禹州市X镇政府并向其发放准建证,该商业房用地上方有被告平禹公司高压线路。被告马某为建房与被告郝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甲方文殊村马某,乙方文殊镇X村郝某某包工头。①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给甲方承建两层楼房一座,每平方米价格90元整。②安全责任有乙方承担无论出任何意外与甲方无关后果自负。③从2009年2月13日始建,2009年6月完工。签订时间2009年2月9日,被告马某、郝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后被告郝某某组织原告田某等人为被告马某建房。2009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田某在建房二楼挪用梯子时,不慎梯子碰住被告平禹公司高压线被击伤,原告当时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90元,原告于2009年8月2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田某因电击伤致左拇趾一节二、三、四趾缺失和五趾功能丧失,右足四、五趾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某某先后付给原告1500元,被告马某付给原告30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田某民,生于1922年4朋10日。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郝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马某建房过程中,挪用梯子时被电击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郝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被告马某作为房主知道其屋顶上方有高压线,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禹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对高压线路加强巡视检查和管理,因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告明知房顶有高压线穿过未注意安全施工,导致被高压线击伤,自己也有过错,应当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90元、误工费2350元(9534元÷365天×90天)、护理费2350元(9534元÷365天×90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抚养费6088元(3044元×5年×40%)、交通费220元,共计x.9元,被告郝某某应当承担原告损失x.77元,扣除已付1500元,下余x.77元,被告马某承担原告损失x.18元,扣除已付300元外,下余x.18元,被告平禹公司承担原告损失x.36元,被告郝某某及被告平禹公司辩称缺乏证据,被告马某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不承担责任的部分无效,对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田某x.77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田某x.18元。
三、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田某x.36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承担175元,被告郝某某承担525元,马某承担350元,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三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