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5年3月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妨害公务于2008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裁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3日劳动教养期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晚23时许,在荥阳市X路X号院张某某家煤棚门口,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之机,抢夺被害人张某某10元钱、一部金鹏直板手机及一辆屹林牌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被抢电动车及手机共计价值880元。现被抢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丽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