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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湖南省湘煤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湖南省湘煤集团职工,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湘潭县社会福利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冰、审判员刘献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璐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此笔借款在2009年1月20日归还,计息方式为月利率2%,若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则按每天2%支付利息。现归还借款的时间早已超过,但被告仍分文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x;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率为2%每月,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此笔借款,逾期不还,利息按2%每天计算。

被告唐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2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易某某借款15万元,就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为2%利率,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20日止,被告逾期未还的,则按2%每天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欠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8日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x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刘献文

二○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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