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喜尔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昭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舒,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安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占某,总经理。
原告湖南喜尔公司与被告上海安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喜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安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喜尔公司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安磁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x元余款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前往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承担违约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讼诉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名称变更资料,拟证明湖南喜尔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将名称变更为“湖南喜尔公司”;
3、供货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标的为x元;
4、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x元货款,并承诺于2009年5、6月份分两次付清;
5、差旅票据,拟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有差旅费损失6320.5元。
被告上海安磁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E-04-18的喜尔环保空调4台,空调单价为6500元,原告在空调进场之日起十日内安装完毕,安装费用为x元,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在空调安装完毕试运行15日后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空调并安装完毕,被告在支付x元货款后,余款x元未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5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同年5月和6月,分两次还清欠款,每月6500元,如被告未按时还清欠款,即违约。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湖南喜尔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其名称已变更为湖南喜尔公司。原告为追讨货款有差旅费损失632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空调并安装完毕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磁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喜尔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原告湖南喜尔公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安磁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喜尔公司差旅费损失6320.5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上海安磁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上海安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