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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36岁。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支队长。

被告代理人段宏亮,三门峡市公安局民警,警号:x。

被告代理人邢新生,三门峡市公安局民警,警号:x。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开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告代理人段宏亮、邢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日12时许,原告王某甲与案外人王某凯在灵宝市X乡X村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灵宝市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不服,申请被告市交警支队进行复核,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以案外人王某凯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已受理为由,作出了三公交受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终止了复核程序,原告王某甲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被告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第五十三条末款规定:以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已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了“三公交受字〔2010〕年第x号复核终止的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中所引用的法律理解有异议,认为:五十三条规定的对象是对事故的性质、责任认定不服的起诉到人民法院,并受理,复核终止。事故当事人并不是对《事故认定书》不服起诉到法院,所以被告应依法履行其“复核”的行政行为。未履行这一行政行为,可能造成原告权益的损害。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公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通知,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复核”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无证据提供。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甲不服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灵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在复核期间查明,该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某凯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该案。被告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终止了该事故认定的复核。我队认为,我队依法受理王某甲不服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灵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复核审查期间,另一方当事人王某凯就该事故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受理,我队终止复核该事故,符合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2、王某甲的申请复议书。3、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三公交受字〔2010〕第X号)4、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5、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三公受字〔2010〕第x号)。证明被告终止复核程序是依法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无异议,仅对被告在作出三公字受字〔2010〕第x号通知时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理解不同,原告认为,该条款中:“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这里的诉讼应指交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而提起的诉讼,不包含因事故本身而提起的民事赔偿方面的诉讼。要求法院对该通知予以撤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日12时许,原告王某甲与案外人王某凯在灵宝市X乡X村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灵宝市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16日向双方作出了灵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由于该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某凯于2009年12月18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王某甲下发了三公交受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受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向被告市交警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后,被告市交警支队已经受理。在事故复核期间,该事故另一方当事人王某凯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终止了该事故的复核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所依据的法规理解不同,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仅限于就事故的性质、责任认定不服而提起的,方可终止复核程序,认为被告运用的法律不适合本案,系理解有误。合议庭认为,因案外人提起诉讼,被告终止复核。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受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敏章

审判员柯予新

人民陪审员陈柃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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