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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石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与被告石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柏、被告石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1年2月3日,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航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X路交某口时,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多处骨折,并住某治疗。被告至今只赔付了医药费,拒不赔偿其他费用。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应不予认可。该起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超出交某险的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9时许,被告石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航空路交某口时,与原告肖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事发后,原告肖某在新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x.97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某85元。原告出院证上注明建议全休7个月,其伤情被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与被告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某先期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4元。原告住某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

另查,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从事交某运输业。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度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交某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某、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交某队收据、保险单、驾驶证、租房合同书、先银副食批发部的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某、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住某期间的护理应以一人为宜;原告从事的是交某运输业,误工费宜按照该行业的标准计算;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去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外,原告方的余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以2000元为宜。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肖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97元、误工费x.37元(262天×x元/年÷365天)、交某8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护理费786.94元(5523.73元/年÷365天×52天)、残疾赔偿金x.46元(20年×5523.73元/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74元。原告主张其交某按照62元计算,医药费按照x.5元计算,误工费按照x元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x.4元(残疾赔偿金x.46元+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786.94元+交某62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1112.2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医疗费144.5元)×50%]。

三、被告石某先期垫付的各项费用x.4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原告肖某与被告石某各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军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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