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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工公司诉环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工公司。

被告环聚公司。

原告金工公司诉被告环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截止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85.09元,原告在此前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拒不支付于法无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7,58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的欠款事实。

经审查,原告的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清楚,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因账户冻结,经济困难,请求法院缺席判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事实属实。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大华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2,160.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工公司货款人民币47,585.0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15元(其中受理费49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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