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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12月28日在原宁海县回浦公社草率登记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前,双方没有经历完美的恋爱,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因被告性格多疑,致使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原本就不牢固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固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固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恋爱,于1981年12月28日在原宁海县回浦公社登记结婚。1982年10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潘某裙。婚后,原、被告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后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磨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亚琼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赖建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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