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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邢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邢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某某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金额暂计至2009年11月25日累计人民币756.55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邢某某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款756.55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5日止);2、被告邢某某立即偿付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346.95元×0.0005×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已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信用作担保向原告申请办理可透支钱某的龙卡双币种信用卡。被告应根据自己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使用后应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在发生透支后,应按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履行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及支付透支利息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暂计至2009年11月2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56.55元;

二、被告邢某某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暂计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46.9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盈明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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