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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

被告唐xx。

原告孙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观念差异经常为经济及孩子教育问题发生争执。2009年1月起,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诉讼来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唐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唐xx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xx。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和观念差异经常为经济及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和观念差异经常为经济及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x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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