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赖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被告凌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凌某系原告牡丹信用卡持卡人。自2005年5月29日起,被告凌某持卡透支消费累计达人民币21,457.86元(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嗣后,被告凌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透支款项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凌某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1,457.86元(计算至2010年1月18日),并支付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凌某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愿意与原告就所欠款项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凌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21,457.86元;该款应于2010年4月至12月每月月底之前各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3,457.86元于2011年1月底之前归还原告;
二、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可就人民币21,457.86元的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44元,因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人民币168.2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2010年4月底之前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院2010年3月24日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严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