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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在原借条上书面承诺上述借款于近期归还。嗣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

被告单某辩称:2001年12月2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25,000元,但该款系原告做工程的投资款。当时原、被告双方准备合作做工程,故原告给付被告投资款25,000元,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后从工程的利润中取出25,000元归还原告。后因原告的原因工程未做成,故被告现不同意归还上述款项。另外原告所述被告已还款1,000元不是事实,该1,000元实际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因工程前急用暂向王某同志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008年7月16日,被告在上述借据的复印件上注明:该款尽量在近期归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据、现金借据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据、现金借据的复印件,均合法有效,被告对此也均予以确认,上述二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辩解该款系原告的投资款,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1,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4,000元。关于被告认为该1,000元系原告向其借款,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

如果被告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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