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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昕公司诉然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睿昕公司。

被告然直公司。

原告睿昕公司诉被告然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然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昕公司诉称:原告与太仓然直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在太仓然直公司向其开具运输发票后,原告本应将运输费人民币3,928元支付至太仓然直公司的账户,然而2010年6月11日原告的财务在网上银行办理付款手续时,错将上述款项付到了被告的账户。由于被告至今未返还该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92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货物运输发票1张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出具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

被告然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取得了原告的3,928元,既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的款项是合法的,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取得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然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睿昕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3,9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然直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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