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原告蒋某。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蒋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暨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蒋某诉称,原告方拥有上海市某房屋产权,2009年3月底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必须当月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租金过十天,则视为被告违约。但被告第二期、第三期租金从未按期交付,经原告方多次上门催讨才答应分期分批地给予支付,均构成违约。2010年1月1日前,被告本应支付第四期租金,直到1月22日,被告才保证1月25日给付,逾期支付罚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但1月27日,被告忽然提出要立即退房,要求将支付的押金作为2010年1月的房租,同时书面承诺支付违约金45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月5日搬离。2月5日原告方发现系争房屋的水电煤等费用存在较严重的拖欠行为,而且有线电视因为欠费早已被强制关闭。2月9日左右,被告搬走,并同意修复墙面,支付水电煤等费用。2010年3月初,被告整修了墙面,但拒绝支付4500元现金,及水费、有线电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的租金4500元、违约金4500元(以已收取的保证金4500元扣抵)、水费48元、有线电视费130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系上海市某房屋的权利人。2009年4月5日,原告陈某(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于2009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5日止,月租金为4500元,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09年4月7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提前7日缴纳,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过十天,则视为乙方自动退租,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同意于2009年4月5日支付甲方押租保证金4500元,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所欠的租金等费用,甲方可在押租保证金中扣抵,不足部分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十天内补足;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押租保证金以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并且过错方又未征得对方谅解时,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一个月的房租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租金及保证金4500元。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0年1月3日。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方承诺于1月25日支付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3月4日的房租9000元,逾期支付罚金500元。但被告仍未按承诺支付。2010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方出具说明,表示其于2010年2月5日搬离系争房屋,支付违约金4500元。嗣后被告于2010年2月上旬搬离系争房屋,同意付清水电煤费用,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但被告仍有水费48.40元及有线电视费130元未支付。原告方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的租金4500元,原告方要求其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前,搬离系争房屋,愿意承担违约金4500元,原告方同意并办理了交接,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支付租赁期间的水费、有线电视费,亦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500元,原告方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将已收取的保证金4500元予以扣抵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蒋某房屋租金人民币4500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蒋某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以被告王某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4500元扣抵);
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蒋某水费人民币48元、有线电视费人民币1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焉郊⒃印木熚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