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陶某诉被告胡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陶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陶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某路、某路处时,与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经交警队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1.8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人民币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9858元、物损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事发时,胡某系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物损费、交通费,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付,如法院判决,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9年9月25日的就诊时间超过了鉴定报告规定的休息期限,且原告当日只是去开病假单,并未实际治疗,故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部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要发放最低病假工资每月人民币960元,且其他津贴不属于直接损失,故认可误工费每月人民币1140元;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因原告无法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也无法提供定损单及车辆维修费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人民币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某路、某路处时,与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胡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事故经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胡某系职务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止。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55.6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休息时限3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预付。
审理中,原告提供:1、2009年1月1日,与上海锦吉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显示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担任业务员,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2、原告2009年1-5月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2100元、每月补贴人民币208元、提成每月平均人民币428元、其它月人民币550元;庭审中,原告称每月补贴人民币208元系饭贴和跑业务的交通费;其它月人民币550元系电讯费和跑业务的津贴;2、原告提供电动自行车准驾证及车辆放行证,证明其物损系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且事发时胡某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结算人民币555.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月平均提成人民币428元,该两笔钱款系原告正常工作就能获得或预期获得的收入,本院作为误工费赔偿标准进行认定,至于原告的补贴和其他费用系用于原告跑业务时所需花费,原告误工休息期间停止工作,自然亦无需两笔花费,对该费用不作为误工费进行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每月人民币252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但庭审中,被告某公司确认原告助动车在事故中已损坏,故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某医疗费人民币555.1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58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