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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梅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鞍山市分行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卜忠英,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卜忠英、被告刘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于2007年4月出国,2008年11月回国。孩子一直由我独自抚养,被告未尽应有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育,住房归我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财产一人一半,我要住房,共同外债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梅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赵某临,12周岁,学生,原、被告婚后有个人产权住房一处,座落在鞍山市铁东区嘉伦花园82-X号[丘(地)号:1-74],该房经竟价被告认为价值x元,原告认可。原告赵某现有住房公积金x.02元,取走x元,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取证券现金x元。

另查:原、被告于2007年4月分居,其子赵某临由原告赵某独自抚育,原告月收入4000元,被告刘某梅无工作无收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房票等。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海通证券存取款、账单、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长期分居,缺少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临自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抚育,又系男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离婚后,赵某临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又由于原、被告分居后,赵某临由原告独自抚育,故被告的抚育费自分居时给付。关于共同财产住房问题,因原、被告均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现被告竟价x元要求此房,被告认可,故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关于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已取走的海通证券内的款项问题,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劈,原告虽称此款已用于家庭生活,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有外债x元之主张,因债权涉及第三人利益,是否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系债权人的权利,本案不予认定及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梅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临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7年4月起每月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其子经济独立时止。

三、座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嘉伦花园82-X号[丘(地)号:1-74]个人产权住房归被告刘某梅所有,被告刘某梅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

四、原告赵某返给刘某梅住房公积金款x.01元,海通证券款x元,计x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被告各承担3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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