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17万元,承诺于2007年8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2月共还我10万元,尚欠107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7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10万元,剩余107万元至今未还。
另查: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4月11日在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还款计划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被告张某某与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双方虽已离婚,但徐某某借款的时间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有义务偿还该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未预交,执行时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