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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徐某某、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军,甘肃天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乔,被告徐某某、邓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甘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徐某某、邓某某辩称,原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定损仅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9时10分,徐某某驾驶甘x号轿车在S237线高速东口处,与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额、双膝皮肤擦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崔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1日,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4210.28元。门诊治疗花费2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营养费为460元。原告系从事制造业的工人,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崔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888.14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80元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合理费用为150元。

2009年10月29日,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做出评估结论,认定该车的车损为274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了440元停车费。

以上费用共计x.42元。

同时查明:甘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邓某某。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共支付给崔某某2000元,并为崔某某支付了200元放射费(该费用未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辩称崔某某的摩托车损仅为1千多元,并提供了巩义市腾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发票,称该发票系保险公司定损的证明,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甘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均没有异议,故徐某某对于因此事故给崔某某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崔某某(x.42-2000)x.42元。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崔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813.33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某认为崔某某的摩托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依据,因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无相关说明,缺乏客观性,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一万零一百七十八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八百七十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五百七十元,原告崔某某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郑志远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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