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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刘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网通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正阳社区东平委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毛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08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了x元,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2400元,尚欠x元未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吕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后陆续偿还x元,至今尚欠x元未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至今未某,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吕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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