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周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甲,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窦某乙,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5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周某某酒后路X村X街时,被害人吴××和杨×迎面走来,窦某甲、窦某乙、周某某三人无故对吴××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吴××头上、身上多处打伤,窦某甲用竹筷插入吴××右耳下部,经鉴定,吴××的伤情不构成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杨×、裴××、马××、马××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窦某甲、窦某乙、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柯海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