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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魏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朱继斌,广西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诉被告魏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斌,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2月6日19时,原告步行至南宁市X路X路段时,被告魏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明秀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未保护现场,就驶离现场。2010年5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魏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罗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武警广西总队医某入院救治,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开放性外伤伴神经、肌腱损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0年7月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关于罗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由于被告逃离,至今未能赔偿,造成原告医某某、陪某、误某某等经济损失,精神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据查肇事车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元,其中:1、医某某8768.5元;2、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3、误某某x元÷365天×144天=7819元;4、护理费x元÷365天×3天=1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天=120元;6、神经检查费21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二、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辩称:1、首先对原告深表歉意。2、原告提交有票据的证据被告无异议。3、被告魏某在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的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某某:应在医某范围内核定6563.4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拟按农业户口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690×20×10%=7380元;3、误某某:38.35×90=3451.5元;4、伙食补助费:40×3=120元;5、护理费:38.35×3=115元;6、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非侵权人,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7、神经检查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诉讼的产生无任何过错,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9时,魏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罗某沿明秀东路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当双方当事人行至明秀东路X路段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罗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及罗某受伤的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未保护现场,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导致本案事故无原始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查取证的情况,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A(略)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魏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罗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广西总队医某住院救治,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开放性外伤伴神经、肌腱损伤;3、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2月9日出院,医某建议全休1个月,术后10天拆除缝线,定期复查X片(3月、6月、12月)。原告在该医某的医某某为6688.9元。

2010年7月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关于罗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神经检查费2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某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魏某。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警广西总队医某病历及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医某发票、伤残程度鉴定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神经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作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魏某,对该事实魏某亦认可,故被告李某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有责的死亡伤残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超过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

三、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某某。原告在武警广西总队医某的医某某为6968.5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疾病证明及医某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邕宁县X镇中草药正骨诊室的医某某,因原告提供的医某票据盖章的名称与该医某机构的名称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在该医某机构产生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残疾赔偿金。罗某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罗某为农村户口,其提交南宁市X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南宁市蓝云家政信息服务部的证明主张已进城工作、生活多年,因原告家庭服务员的证书是2010年8月26日取得,取得时间在事故后,且南宁市蓝云家政信息服务部的证明也未能明确原告在该单位从事工作的具体时间,故原告的前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690元/年×20年×10%=7380元。

(三)误某某。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开放性外伤伴神经、肌腱损伤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某某应从2010年2月7日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142天,原告的误某某按照在岗职工农业行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142天=5445.4元。

(四)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开放性外伤伴神经、肌腱损伤等损伤,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原告主张是其家人护理,因其家人为农业户口,故其护理费按照在岗职工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天=11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120元。

(六)神经检查费、伤残鉴定费。这两项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x.9元,没有超过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x元的医某某用赔偿限额和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某某6968.5元、伤残赔偿金7380元、误某某5445.4元、护理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神经检查费21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罗某负担626元,被告魏某负担4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某员朱卫红

人民陪某员张捷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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